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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铲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莫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韦某同属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莫某酒后驾驶桂F×××××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韦某沿扶绥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大道由扶绥县城方向往县道521线方向行驶,当行至广西瑞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适逢苏某驾驶的桂A×××××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莫某因操作不当,碰撞中前方行驶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左侧及油箱部位,导致桂F×××××轻型普通货车起火燃烧。事故发生后,苏某将莫某从桂F×××××轻型普通货车内救出,但没法将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的韦某救出,其即刻打电话报警。之后,消防队、交警、“120”急救车等相继赶到现场,受伤的莫某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韦某当场被火烧死、莫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从莫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韦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莫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莫某的家属代其赔偿韦某家属一万元,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赔偿韦某家属二万元。莫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车主苏满青经济损失五千元。另认定,被告人莫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交警两次调查时均不承认案发时系其驾驶车辆,直到2014年12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后其才如实供认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苏某打电话报警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其驾驶的桂A×××××大货车被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皮卡车的右前角碰撞到左侧油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皮卡车的车头起火,后其从皮卡车右后门的窗口救出一人,另有一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扣着安全带且因副驾驶室的车门已经被撞变形,其无法将该人救出,随后其即打电话报警并和附近一家工厂的门卫一起进行救火。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23时许,莫某和韦某一起在渠黎林场投资区的夜宵摊喝酒后驾驶皮卡车离开。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22时50分之后,其见到莫某驾驶皮卡车搭载韦某离开夜宵摊。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小车起火,大货车的司机即刻进行灭火并从小车的右侧车窗救出一人。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小车起火,其和大货车司机一起进行救火。7、劳动合同书,证实莫某、韦某为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员工。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莫某、苏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9、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莫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从苏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0、事故车辆外观痕迹勘查报告,证实桂F×××××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并起火燃烧是与桂A×××××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的,桂F×××××轻型普通货车前排副驾驶位置的保险带插头扣在锁定装置内。11、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法医对韦某的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1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韦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莫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6、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文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和被害人家属。17、门诊病历、××证明书,证实莫某因在事故中受伤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收条,证实莫某的家属赔偿了死者韦某家属和苏满青的经济损失各一万元、五千元;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赔偿了韦某家属二万元。19、户籍证明,证实莫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其和韦某到渠黎林场开发区管委会旁边一夜宵摊和方某等人喝酒,后其驾驶皮卡车搭载韦某返回南国铜业项目工地,当行驶到距离南国铜业项目工地路口约两百米左右的地方时,碰撞中一辆货车。碰撞后,其在迷糊中见到车旁很光亮,随后就被抬上担架,之后的事故现场情况,其不知道。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亲属和对方车主苏满青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综合考虑。关于辩护人黄海涛提出莫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不是莫某打电话报警,且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交警两次调查时均不供认系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直到被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莫某上诉称,其积极配合民警检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莫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当其罪。上诉人莫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显忠审 判 员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