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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志荣与王振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荣,王振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026号原告潘志荣,女,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振强,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志荣诉被告王振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荣,被告王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杞县城关镇王堂村北地分得土地0.6亩,东临路、西临杜远忠、南临路、北临路;另一块土地0.6亩位于村东,东临路、西临李拥安、南临路、北临王华文。2014年秋被告耕种原告以上承包田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粮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被告拒不退还,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1.2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被告愿意抚养老人。被告父亲去世后得到赔偿款16万元,现在剩下13万元,属于原告和弟弟共同拥有的。原、被告的土地属于一个承包户,不存在分割问题,1.2亩承包田有被告父亲一半,被告母亲一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杞县城关镇王堂北地有承包田0.6亩,东临路、西临杜远忠、南临路、北临路;在东地有承包田0.6亩,东临路、西临李拥安、南临路、北临王华文。2014年秋被告耕种以上承包田1.2亩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1.2亩承包田有其父亲0.6亩,其母亲0.6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年3月16日、3月22日杞县王堂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2亩土地被被告所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有杞县城关镇王堂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荣所承包经营的位于杞县城关镇王堂北地承包田0.6亩(东临路、西临杜远忠、南临路、北临路);东地承包田0.6亩(东临路、西临李拥安、南临路、北临王华文)。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