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秦利波与被告张国平、唐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波,张国平,唐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秦利波。被告张国平。被告唐利华。原告秦利波与被告张国平、唐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唐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利波诉称,2007年6月10日,张国平因搞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筹了50000元,并向赵跃平借款50000元,与赵跃平一同在当日晚上送到张国平的住宅内,张国平当即写了10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张承诺工程款一到就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回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平、唐利华夫妻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9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国平、唐利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利波系小学教师,同时亦是被告张国平的小学老师。2007年6月10日,被告张国平因搞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秦利波借款,原告在筹集了100000元现金后,于当晚送到被告张国平所在的望城坡时代天骄6栋14楼的住宅内,张国平当即向原告秦利波支付了9000元利息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秦老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阁:张国平,2007.6.10”。同时,张国平口头承诺工程款到账后即归还借款。原告秦利波陈述,2008年2月2日(即农历2007年12月26日),被告张国平通知原告秦利波到其指定的地点拿钱,后因人多钱少的原因,原告没有拿到借款,但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国平与被告唐利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3日在原望城县白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双方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位于岳麓区枫林路三路208号房产1-5楼、时代天骄两套房产及湘ABCV6**小车一台归女方唐利华拥有,农村建的别墅归一双儿女拥有。所有债务归男方负责,女方不(负)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教师证、证明、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利波系教师身份,且系被告张国平的小学老师,同时,结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秦利波即系借条上载明的“秦老师”,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依照被告张国平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国平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亦向原告秦利波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秦利波在提供借款的同时,被告张国平即在该笔借款中扣除9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该9000元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1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国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2008年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拿钱并支付了利息9000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还款的期限,但在该期限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应视为已经逾期。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国平应自2008年2月3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利华虽已与被告张国平登记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利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平之间明确约定张国平的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张国平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唐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利华对被告张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唐利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秦利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张国平、唐利华共同负担3000元,由原告秦利波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杨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