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强与张玉中、袁贺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中,袁贺忠,张青云,徐强,遂平县李尧新型墙材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贺忠,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云,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遂平县李尧新型墙材砖厂,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该砖厂厂长。上诉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因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中、张青云及其与上诉人袁贺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上诉人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原审被告遂平县李尧新型墙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1日,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作为甲方,徐强、张明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一座完整的单线隧道砖厂(注明:包括铲车、砖机全套等所有机械设备,全由甲方提供)交付给乙方使用;二、承包期限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100万元;四、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押金10万元,合同到期退还给乙方,每月28日前向甲方交10万元承包费,分10个月交完,每年依次类推…七、承包期间,乙方必须对机械定期维修、保养及改进,厂区厂房损坏及时修缮改进…十、在协议期间,乙方负责全厂用工人员的工资、电费、内外燃料,机械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补充约定: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和违约,如单方终止和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费用等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砖厂交付原告生产经营。2012年5月10日袁贺忠收原告押金100000元和5月、6月份两个月的承包费20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37131.5元。2012年8月8日,徐强与张明刚签订退伙协议,张明刚退出合伙,砖厂债权债务与张明刚无关。2012年9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240715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138866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1760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维修大棚花费38000元,被告应分摊费用19000元顶抵原告承包费19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欠账1500元顶抵承包费1500元。截止2013年1月4日(该日期为(2013)遂民二初字第19号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起诉徐强要求解除合同案的立案日期),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674812.5元和押金100000元。原告承包砖厂的时间为7个月零24天。在(2013)遂民二初字第19号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20日分三次向被告交承包费74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欠被告的400000元承包费,农历2013年正月18号(阳历2013年2月27日)下午5点前付200000元,下余阳历3月份付100000元、4月份付100000元,注明2013年正月18号下午5点前付不清200000元,无条件撤出厂,合同终止。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16号),原告徐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确山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3月9日被释放。原告徐强被拘留后,其子徐战找到被告张玉中,要求先交80000元或100000元,被告张玉中未同意。2013年3月初被告以原告未按保证书约定交付200000元承包费为由将原告方人员赶走并收回砖厂至今。在(2013)遂民二初字第19号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自然人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承包协议的甲方是三自然人被告,不是被告李尧砖厂,故原告将李尧砖厂列为被告错误。原告请求被告李尧砖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向三自然人被告交纳承包费。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看,既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前提前交纳的,也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的,既有超交的,也有欠交的,但总体看,原告基本上是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截止2013年1月4日三自然人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砖厂7个月零24天,按8个月计算需交承包费800000元,此时被告实际已收取原告承包费和承包押金774812.5元。原告虽欠交少部分承包费,构成违约,但对合同履行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在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又积极凑款交纳了74000元承包费,表明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提起诉讼后,法院未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前,即强行收回砖厂,单方中止合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终止和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费用等壹佰万元”。该约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400000元为宜。被告在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即单方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按调整后的违约金40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交100000元的承包押金已经计算在原告应交付的承包费内,原告要求退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本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已经将原告的其它损失综合考虑在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违约金等损失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强对被告遂平县李尧新型墙材砖厂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徐强对被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徐强负担15960元,被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负担684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实际履行《砖厂承包协议》时间计算错误,实际应为9个月而非7个月零24天;2、双方实际履行《砖厂承包协议》交付承包费用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提出“双方实际履行《砖厂承包协议》时间计算错误,实际应为9个月而非7个月零24天;双方实际履行《砖厂承包协议》交付承包费用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与被上诉人徐强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此时的时长是7个月零24天,此段时间内徐强一共缴纳的费用是774812.5元,时长和缴纳钱款的数额计算均无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求及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上诉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对案件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强缴纳的774812.5元中,包含交纳的押金100000元和承包款67481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约定,押金100000元,合同到期退还,因此,不应将押金和承包款混同。除去押金10万元,徐强一共交纳承包费674812.5元,实际承包期限8个月,应交纳的承包费用为800000元,徐强存在违约行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后,徐强于2013年2月20日向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出具了《保证书》,但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徐强仍未按照《保证书》履行,再次存在违约行为。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将砖厂承包给徐强的目的是收取承包费用,而徐强在交纳承包费用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请求对方按照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是其交纳的100000元押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强押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徐强负担15960元,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负担6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840元,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负担1710元,徐强负担5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