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14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7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陈某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嗣后,原告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却没有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时止。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父母协议离婚事实,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才未支付抚养费,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正常行使小孩探视权,另外是被告再婚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现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请求减少至每月4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母。2012年7月10日,原告父母协议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陈某丙负责直接抚养,被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成人止。嗣后,原告一直与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再婚,并生育一个女孩,该小孩身体不佳并动过手术。被告目前的月收入约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未成年人,现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其不能正常行使小孩探视权。因该辩称事由并不构成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探视权可另行解决。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每月800元过高,现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变更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数额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其再婚后的家庭情况,对于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抚养费数额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抚养费标准,本院视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7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起始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确定该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每月负担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7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一月一付,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5日前付清;其中2014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