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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小区18楼×单元×号,盗走被害人刘×(男,33岁,辽宁省人)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后从农业银行卡取走人民币15000元,从建设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4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