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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才保诉李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保,李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097号原告李才保,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李怀祥,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还识字,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才保诉被告李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保、被告李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被告用其位于花烘树坪子的承包地作为抵押,我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地交给我耕种。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也不让我继续耕种该土地。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怀祥偿还我的借款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怀祥向原告李才保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怀祥辩称:原告当时答应借给我的是5000元,但当天只借了2500元给我。原告种我的土地但丢荒了两年,要求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1、威宁县公安局五时岗派出所分别向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2、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3、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4、被告在威宁县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就医结算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1年被告李怀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由证明人李怀远为双方书写了一份借条和协议书。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开华村教厂组李才保现金5000元。借款还款有双方协议。”借款人李怀祥在上捺印。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李才保。乙方李怀祥。乙方因急需用钱,向甲方借钱使用,需借款5000元,经乙方多次向甲方提出要求,甲方通过考虑,同意借款5000元给乙方,通过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借款5000元现金给乙方使用。二、乙方自愿将承包耕地花烘树坪子作借款抵押。三、乙方向甲方所借款定三年还清。四、乙方作抵押的承包耕地甲方只有使用权,不得作其他使用,抵押期三年,乙方向甲方还清借款,甲方必须将乙方的抵押耕地还乙方。如乙方不按时还款,抵押耕地甲方将继续作使用,直至乙方还清借款后才能如实退还乙方的抵押耕地。五、此协议上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持一份。六、乙方未向甲方还清借款,乙方向各级政府提出的不正当要求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证明人李怀远签名。甲、乙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将其位于花烘树坪子的地交给原告耕种,至双方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发生吵闹,经威宁县五里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已的5000元借给被告李怀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被告不守诚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得到原告的2500元而不是5000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证明人李怀远在场,且借条与协议书均为在场人李怀远所书写并在写好后念给双方听过,经双方核对无异后才在上签名捺印的。同时,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其耕地交给原告耕种了三年,而在这三年中被告也未提出过其只借到原告2500元,也未要求过证明人将借条和协议书内容进行更改,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怀祥偿还原告李才保借款5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怀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