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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廖玉燕、郑文祥等与张桂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燕,郑文祥,张桂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79号原告廖玉燕。原告郑文祥。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树,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洪。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玉燕、郑文祥与被告张桂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燕、郑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树,被告张桂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燕、郑文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张桂洪介绍认识了桂平市木乐镇罗贤村罗逢塘屯的案外人陈某,并告知案外人陈某在晒布洲有回建地两间待出售,经原、被告及陈某协商,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陈某达成《回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每间回建地305000元,2间合计为61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识案外人陈某,故此,原告2014年2月24日将购地款7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张桂洪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张桂洪代为办理。上述700000元中,其中10000元由被告张桂洪交案外人陈某用作回建地转让时代为办理有关土地的转户费用,余下80000元用作办证的费用。2015年下半年,原告多次要求案外人陈某交付回建地,但陈某却未能按《回建地转让协议》给付回建地给原告,后经原告查知,被告介绍的陈某在晒布洲没有回建地。综上所述,被告介绍陈某以虚假事实出让回建地的名义,没有合法的依据而多收原告的80000元,理应返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8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同期贷款利息12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桂洪收到廖玉燕、郑文祥通过农行转入的70万元人民币购地款,张桂洪将610000元转给案外人陈某,被告张桂洪收取了原告8万元的事实;3、提供《回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购买回建地并签订回建地转让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提供《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转入9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桂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欠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没有欠原告8万元,也没有借到原告8万元,该8万元是基于案外人满某介绍原告购买陈某的回建地所支付给满某的中介费,所以该笔钱被告既没有收到也没有欠到;2、因为没有该笔款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所以要求支付利息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桂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某于2014年2月24日和廖玉燕签订了回建地转让协议书,每间360000元,两间共720000元。其中1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开发商,陈某实际收到62万元,因是满某介绍,所以用廖玉燕钱支付了8万元介绍费给满某。2、证人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满某介绍陈某卖回建地两间给廖玉燕,每间40万元,有70万元是廖玉燕转给陈某,10万元廖玉燕用于补给开发商,廖玉燕支付了8万元中介费,陈某分配20000元给满某。被告张桂洪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也没有异议,但70万元已经由被告代原告转交给了卖主陈某;对证据3、《回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对证据4、《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质证意见:对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对证人满某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张桂洪介绍认识了桂平市木乐镇罗贤村罗逢塘屯的案外人陈某;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及陈某协商,原告与陈某达成《回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陈某在晒布洲的两间回建地转让给原告,每间回建地以305000元的价格转让,合计为61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将购地款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将购地款转交陈某。”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购地款700000元汇入被告张桂洪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桂洪立《收条》给原告收执,同日,张桂洪支付了620000元给案外人陈某,尚余80000元。此后,因案外人陈某没有回建地出酬给原告而发生纠纷,并且原告廖玉燕与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回建地转让协议》也由(2016)桂08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故此,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的根据,一方得到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的,得到利益与损失的一方有因果关系,受损失的一方请求返还的,得到利益的一方应当返还。当原告廖玉燕与陈某签订的《回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就无效协议所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对方,被告张桂洪是基于廖玉燕与陈某签订的《回建地转让协议》成立才能收取原告的80000元,而该《回建地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所得到的利益当损失利益方请求返还时,依法应当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洪返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没有提供需要被告支付该利息的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于原告向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时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洪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给原告廖玉燕、郑文祥;二、被告张桂洪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2016年2月18日起(即起诉之日)至还清不当得利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廖玉燕、郑文祥。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桂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庭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