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林培练、姚淑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林培练,姚淑还,康孝书,林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51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该社信贷员。被告林培练,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淑还,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孝书,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培伟,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因与被告林培练、姚淑还、康孝书、林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代理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洋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培练以购煤炭为由,由被告康孝书、林培伟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欠息52425.14元。另该笔债务发生于林培练与姚淑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淑还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姚淑还列为共同被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培练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姚淑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暂计至起诉日止欠息52425.14元。2、被告康孝书、林培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培练、康孝书、林培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2,约定:林培练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月利率9‰;保证人康孝书、林培伟自愿为被告林培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培练未偿还任何本金,2014年8月20日前利息已还清。另查,被告姚淑还与林培练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桂洋信用社与被告林培练、康孝书、林培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培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培练、姚淑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姚淑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孝书、林培伟签字同意为被告林培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培练、姚淑还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练、姚淑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孝书、林培伟应对被告林培练、姚淑还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培练、姚淑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林培练、姚淑还、康孝书、林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