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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高新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至17日早上,被告人沈某某与“徐世明”(绰号“黑娃”、男、身份不明)来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盛世嘉园40栋3单元门内,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沈某某自称在成都市锦江区万达广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1月26日下午,沈某某与“胖娃”(男、身份不明)在盛世嘉园27栋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绿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沈某某自称在成都天府新区新兴镇庙山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1月28日22时许,沈某某与“胖娃”(男、身份不明)、王林(男、在逃)在盛世嘉园33栋1单元地下8号停车棚,将被害人谢某停在在此的川X×××××绿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25元。同年12月1日,警察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盛世嘉园20栋2单元203号房将沈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提取至公安信息网络中的沈某某的前科信息资料,证人魏某、杨某、廖某、屈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张某、谢某的陈述,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同案犯在逃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有吸毒劣迹等,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