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董世兵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兵,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宗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兵,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作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嘉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琴,女,汉族。上诉人董世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的1、2、3号和6X600MW机组主辅生产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2014年5月30日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砌筑及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承包给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谢某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允许被告宗琴承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4年9月11日被告宗琴与原告董世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承包该工程中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的电厂扩建工程中的砌体及其他劳务转包给原告董世兵,合同约定因被告宗琴的材料及设备影响原告劳务正常施工,被告宗琴必须按照正常人工补偿给原告董世兵。原告施工的范围在滕州华宏所承包的工地范围内,宗琴的职工刘某现场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宗琴应支付原告董世兵工程款495564.8元,原告董世兵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宗琴交纳18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27日原告董世兵通过其亲戚陶某向被告宗琴交纳6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共计24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5日分两次由秦某甲以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董世兵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原告工人的工资74140元,支付工程款47000元,共计支付121140元,尚欠13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宗琴的职工刘某在与原告结算的误工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及垫付原材料、工具款和押金(工程保证金)共计39962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被告宗琴支付垫付原材料、工具款、工程款、押金(工程保证金)共计382244元。另,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将卷宗移交公安机关,2015年8月20日茌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方对此案并不知情,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看事实与法律均无依据这一主张,因原告董世兵在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因原告将24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交于被告宗琴,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382244元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宗琴收取工程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由她方引起的误工损失的协议与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担该费用这一主张,被告宗琴应承担该案的清偿和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二被告均有施工承包资质,该转包合法有效,故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实际支出费用因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立案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董世兵施工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宗琴对上述款项过付款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宗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董世兵原材料和工具款共计369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董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保全费2518元,共计9812元,由原告董世兵负担50元,由被告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宗琴负担9762元。上诉人董世兵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宗琴之间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宗琴系内部承包关系,系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谢官军以公司的名义将其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允许宗琴承包,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知情并对上诉人的承包工程行为予以管理、监督,这种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内部承包合同,宗琴的行为应由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正是基于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两家公司承包此工程,归于两家公司的实力有所知情,才将工程保证金交付宗琴。宗琴的行为,应代表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量和工人工资予以结算,视为对宗琴的行为追认。一审法院认为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义务,又认定宗琴收取的24万元工程保证金与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无关,存在矛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为了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述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分包予以明确界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和押金共计382244元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宗琴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份证据:茌平信发电厂二号机组厂房建设图纸复印件5张,证明宗琴根据施工的平方数收的24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宗琴和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提交3份证据:1、2015年8月12日支付给高巛公司2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2、2016年1月28日支付给高巛公司10万元整的银行凭证。3、2015年12月26日#2主厂房建筑砌体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与高巛公司之间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谢某收的款项。谢某(又名谢关保)二审庭审后到庭,认可本案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谢某提交其本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字与合肥科热电伴热安装有限公司秦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合肥科热电伴热安装有限公司秦某甲,秦某甲转包给宗琴,董世兵给宗琴干的。董世兵对此不予认可,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认为无关、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董世兵在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1月5日在信发派出所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即工程决算说明,认可涉案工程全部结清,以后工程款所有纠纷与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无关。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二审法院提交3份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谢某到庭和董世兵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董世兵将24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交于宗琴并签订由她方引起的误工损失的协议,判决由宗琴偿还382244元正确。上诉人董世兵上诉称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宗琴系内部承包关系,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宗琴为违约转包,分包,应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在二审法院到庭提交其本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合肥科热电伴热安装有限公司秦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董世兵不予认可,因秦某乙、宗琴均未到庭,滕州市华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董世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