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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某、韩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韩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转监视居住。被告���韩某,男,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转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韩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任某、韩某从化名王某的梁某甲处购进速效痛除根胶囊20盒,在明知没有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全部销售后获利100元。该药品被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任某分三次购进新一代速效痛除根胶囊30盒,每盒10元。被告人任某、韩某在明知没有���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10盒,剩余药品被扣押。该药品被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任某、韩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任某、韩某从化名王某的梁某甲处购进速效痛除根胶囊20盒,在明知没有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全部销售后获利100元。该药品被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任某分三次购进新一代痛除根胶囊30盒,每盒10元。被告人任某、韩某在明知没有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10盒,剩余药品被扣押。该药品被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任某(大齐观村卫生室医师)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一名推销痛除根胶囊的男子与卫生室老板韩某联系后,其以每盒15元的价格购进了20盒,后以每盒2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2014年4、5月份,其分三次从另一名推销药品的男子处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没有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新一代痛除根胶囊30盒,后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10盒,剩余药品被扣押。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一名男子向其推销没有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痛除根胶囊,其让该男子找卫生室医师任某联系,后任某购进了20盒并予以销售。2014年4、5月份,其与另一名推销药品的男子联系后,任某从该男子处购进部分没有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新一代痛除根胶囊,后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剩余20盒药品被扣押。3、同案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文安县销售过痛除根胶囊。4、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其向文安县大留镇镇大齐观村卫生室推销过新一代痛除根胶囊20盒。5、被告人任某、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推销痛除根胶囊的男子是梁某甲,推销新一代痛除根胶囊的男子是张某甲。6、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冀食药监稽函(2014)681号关于藏药祛根丹等产品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梁某甲处扣押的痛除根胶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7、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廊食药监稽(2014)97号关于对痛除根胶囊等三种物品进行认定的情况报告证实,新一代痛除根胶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8、文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新一代痛除根胶囊被扣押情况。9、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28日,梁某甲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0、文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文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电话传唤韩某到公安局接受讯问。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出生于1969年2月2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54年7月1日。本院认���,被告人任某、韩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被告人任某、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秦建壮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