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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邓淑芳、刘杰、张清秀诉卢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芳,刘杰,张清秀,卢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33号原告邓淑芳,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刘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张清秀,女,1927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翔嵛,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卢华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号。负责人郭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淑芳、刘杰、张清秀与被告卢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淑芳、刘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翔嵛,被告卢华军,人保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淑芳、刘杰、张清秀诉称,2015年9月20日,刘开建驾驶川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祥沿国道108线由邛崃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20时27分许,其所驾车辆行驶至国道108线与甘成路交叉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往甘成路行驶时,与卢华军驾驶沿国道108线由邛崃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的川x大中型拖拉机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开建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开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华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华军已预付赔偿费37000元。川18-036**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卢华军赔偿9787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华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刘开建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卢华军是川x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损害赔偿由人保名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太高,卢华军没有支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卢华军垫付费用3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名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刘开建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川x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名山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刘开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8月31日)搭载陈祥,沿蒲江县国道108线由邛崃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20时27分许,刘开建驾车行驶至国道108线与甘成路交叉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往甘成路行驶时,与卢华军驾驶沿国道108线由邛崃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的川x大中型拖拉机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开建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刘开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华军已预付赔偿费37000元。卢华军是川x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死者刘开建,1963年1月12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居住地为洪雅县中山乡桂花社区,长期在外务工;系邓淑芳之夫,刘杰之父,张清秀之子。张清秀,1927年12月13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生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刘开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赔偿由人保名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卢华军的赔偿比例为30%,刘开建自行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开建属农村居民,但居住地为洪雅县中山乡桂花社区,长期在外务工,原告方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刘开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开建自身的违法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卢华军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94730【(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5人】,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合计538578元。由人保名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428578元,由卢华军赔付128573元(428578元×30%),扣除其预付赔偿费37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方915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淑芳、刘杰、张清秀赔偿费110000元;二、被告卢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淑芳、刘杰、张清秀赔偿费91573元;三、驳回原告邓淑芳、刘杰、张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邓淑芳、刘杰、张清秀负担209元,被告卢华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