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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歌、唐春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歌,唐春仁,冯忠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5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张歌。被告:唐春仁。被告:冯忠星。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歌、唐春仁、冯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歌、唐春仁、冯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齐昌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利率执行年息6.55%,如遇利率调整,每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33年5月22日,保证人唐春仁、冯忠星。现借款人齐昌因车祸死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张歌与借款人齐昌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歌负有偿还义务。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歌偿还贷款本金490192.94元,利息800元(至2016年3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春仁、冯忠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昌、唐春仁、冯忠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齐昌、唐春仁、冯忠星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唐春仁、冯忠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齐昌发放了借款;3死亡证明。证明齐昌已经死亡;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齐昌与张歌系夫妻关系,齐昌死亡后,张歌拒绝偿还本案合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昌、唐春仁、冯忠星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一份。约定齐昌从原告处借款5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33年5月22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6.5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死亡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唐春仁、冯忠星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齐昌发放了借款,齐昌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义务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5日齐昌死亡,齐昌生前与张歌系夫妻关系。齐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笔贷款的分期偿还义务。至2016年4月1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0192.94元,利息2889.69元。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昌、唐春仁、冯忠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借款后,齐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分期偿还义务,但齐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拒绝偿还合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系齐昌与张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齐昌死亡后,张歌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春仁、冯忠星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192.94元,利息2889.69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春仁、冯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春仁、冯忠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