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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雪粉、邵瑞娜等与卜某某、卜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粉,邵瑞娜,邵守振,邵冲振,邵高振,卜某某,卜永杰,王换红,沈某某,肖书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56号原告王雪粉,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邵石东之妻。原告邵瑞娜,女,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邵石东之女。原告邵守振,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邵石东之子。原告邵冲振,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邵石东之子。原告邵高振,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役军人。系受害人邵石东之子。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岳梦楠(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被告卜永杰,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卜某某之父。被告王换红,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卜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被告肖书花,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沈某某的奶奶、监护人。原告王雪粉、邵瑞娜、邵守振、邵冲振、邵高振与被告卜某某、卜永杰、王换红、沈某某、肖书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沈某某、肖书花的起诉,原告邵守振、邵冲振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岳梦楠,被告卜永杰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粉、邵瑞娜、邵守振、邵冲振、邵高振诉称:2015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在省道307线滑县桑村乡柳围里北地路口处,被告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并南转弯驶出公路的邵石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肖雨琳、沈某某及邵石东受伤,邵石东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某某家人仅拿出20000元丧葬费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322.6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卜永杰、王换红辩称:1.卜永杰、王换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发时被告卜某某已满16周岁,且已辍学多年,在外打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肇事车辆系机动车,车主应该投交强险,因此车主肖书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车主肖书花及沈某某对车辆疏于管理,应该同被告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卜某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在省道307线滑县桑村乡柳围里北地路口处,被告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并南转弯驶出公路的邵石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肖雨琳、沈某某及邵石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肖雨琳、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石东于2015年8月30日先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抢救,随又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2015年9月4日在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邵石东在滑县新区医院支付检查费、CT费、材料费、换药费、急救费、车费等共计1502.56元,在滑县人民医院支付CT费、医药费、材料费等共计870.91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挂号费、输氧费、放射费、医疗费等共计42463.34元,支付转院车费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5836.81元。邵石东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85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永杰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目前未公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12个月。另查明:被告辩称卜某某已满16周岁,且已辍学多年,在外打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部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卜某某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三被告辩称卜某某辍学多年,在外打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卜某某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被告卜某某作为本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侵权人,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卜永杰、王换红承担,对二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选择权在受侵害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要求侵权人卜某某和其监护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车主与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原告申请撤回对车主即被告肖书花、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对被告辩称车主肖书花及沈某某对车辆疏于管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卜永杰、王换红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卜永杰、王换红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二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836.81元,误工费395.19元(28849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350元),护理费835.12元(30482元÷365天×5天×2人,原告主张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伤残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原告主张188322元),车辆损失850元,评估费1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06890.81元。被告卜永杰、王换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12085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50元),下余186040.81元,二被告承担70%计130228.57元,原告承担30%计55812.24元。综上被告卜永杰、王换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078.57元(120850元+130228.5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共计23107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永杰、王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粉、邵瑞娜、邵守振、邵冲振、邵高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1078.57元;二、驳回原告王雪粉、邵瑞娜、邵守振、邵冲振、邵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王雪粉、邵瑞娜、邵守振、邵冲振、邵高振负担408元,被告卜永杰、王换红负担4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兵审 判 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