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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宛龙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宛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欣悦、颜小苗撞倒造成二人受伤,王欣悦于2015年1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颜小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欣悦、颜小苗撞倒造成二人受伤,王欣悦于2015年1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颜小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欣悦、颜小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所在单位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王欣悦父母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期分批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50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所在单位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颜小苗及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除承担颜小苗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颜小苗人民币52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0日18时22分许,我驾驶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26路公交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时,我刚进到北京大道右转弯道,这时从对面方向迎面过来两个女孩,我驾驶的车辆就撞住了她们,都受伤了,我就打了120急救,后又打了110,120来后我帮伤者抬到救护车上我也跟着去了医院,2015年1月6日其中一个叫王欣悦的人救治无效死亡。2、被害人颜小苗陈述: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我和同学王欣悦回医专校区,我俩沿卧龙路自东向西走,当走到与北京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时,一辆公交车从南边驶过来,撞住我们俩个人,我倒地了后来的事记不清了,醒来后在医院,公交车司机是个男的。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欣悦因头部外伤,造成其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颜小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被告人袁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人袁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袁某某主动到事故二大队接受询问。处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5)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袁某某报警电话为139377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被害人、诉讼参与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8)委托书(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南阳市公交公司与王欣悦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王战清各项损失55万元,达成谅解。与被害人颜小苗达成协议,赔偿颜小苗各项损失52000元。(11)车辆事故技术检验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袁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刑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恩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