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刘敏强与李忠义、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强,李忠义,孙玉红,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刘敏强,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义,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孙玉红,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重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伯红,总经理。原告刘敏强与被告李忠义、孙玉红、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佳、人民陪审员刘金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义、孙玉红、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强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月息4%。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第一被告转账29.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借款。鉴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忠义、孙玉红共同偿还原告刘敏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义与被告孙玉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忠义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还款保证书》约定,如被告李忠义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其“愿接受债权人提出每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再增加壹万元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被告荣信公司以“担保公司”名义,在《还款保证书》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宋继宗个人印章。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向被告李忠义银行账户(账号xx)转账2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忠义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忠义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忠义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认只向被告李忠义提供了29.6万元的借款,并提供了给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忠义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只有关于逾期还款则加收违约金1万元/月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务人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关于每月加收1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孙玉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李忠义借款系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即被告李忠义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李忠义、孙玉红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仅依据被告李忠义、孙玉红的夫妻关系即要求被告孙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信公司以担保公司名义在《还款保证书》上盖章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李忠义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忠义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敏强借款本金29.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义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李忠义、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Ο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