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东玉、张美仙实现物权担保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特5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该行职工。被申请人王东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张美仙,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9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东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东玉向申请人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王东玉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申请人张美仙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东玉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东玉发放贷款770000元。2016年4月20日,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东玉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东玉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王东玉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121.81元,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东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产用于被申请人王东玉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121.81元及至抵押权实现之日的利息。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王东玉、张美仙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东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被申请人王东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王东玉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王东玉、张美仙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121.81元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申请费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