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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娄红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红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红川,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红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红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娄红川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山加气站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后娄红川、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娄红川身上查获1张100元人民币和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王春洪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分别净重0.05克、0.1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娄红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红川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娄红川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娄红川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娄红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娄红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红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给他人吸食,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红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娄红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娄红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娄红川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娄红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红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娄红川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甯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