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鲁N×××××号机动三轮车沿郭桥村连接海郭线公路由东南向西北通过与辛霞线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击未让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鲁N×××××号机动三轮车沿郭桥村连接海郭线公路由东南向西北通过与辛霞线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观察路口动态,未发现骑电动车的田某,××目行驶,发生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措施,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击未让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受害人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郭桥村通海郭公路的小公路由东南向西北��驶,来到与辛霞线交叉路口时,没注意看两边,突然出现一辆电动车,其来不及反应就撞出去了,其下车看到人受伤就打120和110了。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三轮车也没有审验。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口动态,未发现骑电动车的田某,发生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措施,造成事故发生,致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田某因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鲁N×××××号机动三轮车逾期未检验。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祁风祥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