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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1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无任何财产,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左右,原告老宅即被动拆迁,取得两套安置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控制欲强,每个月只给原告几百元钱用于开销,只要双方发生争执,就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忍气吞声,勉强维持至今。2016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房间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已取得动迁安置房,且被告明年就可以在上海市上户口了,所以要逼被告走。家里的开销、人情往来都是被告负责的,原告一概不管。被告愿意照顾原告,原告穿的毛衣是被告亲手所织。原告及其家人曾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吵,渐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验伤通知书复印件、病史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