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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强小红与周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小红,周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890号原告强小红,女,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罗香荣、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群,男,1952年12月16日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汉族。原告强小红与被告周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罗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小红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出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在前述借条上承诺“以上款项限在2015年3月20日起,每月定期还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含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后的计息本金为124000元)。被告周明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强小红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此条。借款人周明群,2013年12月15日,身份证”。该借条下方又备注“以上款项限在2015年3月20日起,每月定期还款20000元,如能好转必须全部还清。周明群,2015年2月8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从未还本付息,在借期满一年后更换借条时将结欠的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群向原告强小红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强小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强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强小红负担634元,由被告周明群负担181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