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某甲、张某等与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张某,周某,吴某,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武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武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武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幼儿。系本案被害人武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宝松、王金双、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沿迁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淮阳饭店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武某乙相撞,造成武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13日18时2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二、本案中冀B×××××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某。三、本案中冀B×××××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人朱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于2015年5月26日以朱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武某乙被撞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45477.5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3720元;3、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434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8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90%)。但被告人朱某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汽车以朱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朱某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90%)。由于被告人朱某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汽车以朱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朱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90%)。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周某、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周某、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7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于 鹏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玲玲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