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杜某某,女。被告辛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始感情尚可,后因为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口角,2015年3月我回娘家,被告又与我娘家人发生矛盾,并打架,之后,与被告一直没有见面。致使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辛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离婚事宜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6万元同时返还我们结婚时收受的礼金1.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与本案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自制的家庭支付清单。证明与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生活用收到的彩礼钱所支出的明细(共计52270元)被告对证据一和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原告自制的,标的额度比实际多。生活消费支出也没哪么些,且都是共同消费支付,经核验认为是297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和二因双方没有异议且属于国家相关交部门准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应当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花销明细,因为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支出,同场所为,且被告坦诚所列各项支出,应以被告指认的为准。另外,原告所提该项证据是自己拟制的,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所提供该项证据的标的额度不足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二、证人吴某某当庭的证词。证明被告为结婚筹集彩礼曾在其处借款四万元,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人是被告亲属,证言效力不足,所证明的是与被告父亲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人是被告近亲属,但是,对本案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是与谁借贷关系事宜,而是说明被告为结婚家庭产生了外债,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对此,原告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在本案中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后因缺乏感情基础而经常口角,原告于2015年3月回了娘家,被告又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解除夫妻关系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家庭为被告结婚给原告过彩礼款5万元,为原、被告结婚筹办婚礼花销9000元,所收受礼金12750元在原告处。现有家庭财产:家具一套、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掉桌一个、被褥、窗帘及家用小饰品一套在被告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四对耳丁在原告处。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能相互理解、互相沟通,话不投机,且产生矛盾后便分居至今,又加之被告与原告家庭冲突,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已表示不能和好,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家庭财产应以便于适用和管理为原则进行分割。被告家庭为其结婚尚欠外债,造成了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所得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另外,被告家庭为原、被告结婚置办的婚礼,花销较大,所收礼金又让原告获得,在暂短的婚期前提下,应适当返还给被告。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归原告的有: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四对耳丁;归被告的有:家具一套、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被褥、窗帘及家用小饰品一套;三、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辛某某返还彩礼款及收受的结婚礼金款共计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春审 判 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