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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晓清与薛陈晖、胡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清,薛陈晖,胡心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2号原告:郑晓清。被告:薛陈晖。被告:胡心浩。原告郑晓清与被告薛陈晖、胡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求被告薛陈晖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746元;2、被告胡心浩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日,被告薛陈晖向原告郑晓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能在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则应当支付给原告二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胡心浩签字确认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更改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陈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郑晓清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746元;二、被告胡心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薛陈晖、胡心浩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