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32号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总经理。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22.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322.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33322.5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33322.52元,应收账款。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回复意见中“上述数据正确无误”一栏打钩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对账后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企业询证函可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账款为33322.52元。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32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但其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记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原告自该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三万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二分及利息(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被告山东美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