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邢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太仓市城厢镇长泾路屠宰场上班时,其堂弟毛某乙因琐事与前来屠宰场买肉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毛某甲见状上前也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尔后毛某乙持杀猪刀刺中被害人徐某右腰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毛某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毛某甲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4时许,在太仓市城厢镇长泾路屠宰场上班时,其堂弟毛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前来屠宰场买肉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毛某甲见状上前也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尔后毛某乙持杀猪刀刺中被害人徐某右腰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毛某乙、罗某、姚某、王某、秋某、谷某、吴某、李某、苏某、苗某、毛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未能主动到案,且在到案后也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此后的供述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系从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