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占某、孙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某,孙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某,外号“白面”,无业。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某,外号“老莫”,无业。2006年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劳教戒毒;2014年因吸毒被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江西省景德镇市鹏飞建陶有限公司职工,)1单元702室。2008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某、孙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占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占某、孙某来到景德镇市西路教育小区7栋201室门口,孙某用撬棍把防盗门撬开,二被告人入室盗得10多瓶白酒和葡萄酒、1个300件花瓶、1块山水瓷板等,用该室的毛毯、被子包了2包走。所盗物品销赃得币3000元,由二被告人分得后用于日常开销。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床毛毯、被子价值人民币750元。(二)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占某、孙某和“鬼子”(真名不详,在逃)来到景德镇市宇宙西主4栋302室,入室盗得各式精品瓷器1箱,内有2套薄胎瓷酒具、1个薄胎瓷台灯和若干粉彩日用瓷等物品。所盗物品卖给“涛涛”(真名不详,在逃)得币35000元,由三人分得。两天后,被告人占某和“鬼子”二人再次进入该室盗得1套釉中彩咖啡具等物品。(三)2015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占某、孙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汽车来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宿舍区,王某在车上等,占某和孙某来到4栋201室门口,孙某用液压剪将窗户的防盗窗剪断,二人入室将各式瓷瓶、茶具等物,用纸箱装好,将纸箱搬上车,搬的时候王某也一起帮忙。所盗物品销赃得币4000余元,由三被告人分得。当天16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再次进入该室盗得1个釉中彩茶杯。(四)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来到景德镇市河西土地局宿舍三楼一户人家,孙某用液压钳剪开窗户入室后,打开大门让王某进去,未盗得财物。(五)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来到景德镇市马鞍山路17号B栋503室,用随身携带的小起子把大门上的挂锁撬断后,入室盗得1对150件大小的将军罐。(六)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占某和邹金华(已另案处理)进入景德镇市新桥船舱里的一户私房,盗得1尊紫檀达摩木雕和3块瓷板等物,后王某以2000元买下紫檀达摩木雕。案发后该木雕被追缴,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报告、失主周某、严某华、王某、刘某彪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同案人邹金华的供述、被告人占某、孙某、王某的供述、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核实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占某、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断防盗窗或撬开防盗门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占某盗窃作案5起,部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4起,部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2起,被盗财物未估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根据被告人占某、孙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占某提出:其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占某提出其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占某的盗窃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占某、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断防盗窗或撬开防盗门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占某盗窃作案5起;孙某盗窃作案4起;王某盗窃作案2起,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占某提出其父母年事已高且需人照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