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东风、张振东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风,张振东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风,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扶沟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5年9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振东,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股股长,住扶沟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5年9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风、张振东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风及其辩护人李红旗、被告人张振东及其辩护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风、张振东身为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暂行规定》和第24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人、安全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资料、安全隐患排查台账、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等确保安全生产方面的情况进行认真地监督检查,没有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查,致使2015年5月31日该公司从业人员在污水池通管道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4死9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勘验笔录;3、证人王某、聂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东风、张振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风、张振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东风辩称,我严格按照生产安全法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24号令已经履行职务,?每年制定年度执法计划,组织股室监管工作安排,具体到每个月的工作安排,根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组?织股室制定工贸企业安全监督检查生产实施方案,这个股室是我分管业务的一个股室,我抽时间也与股室的同志一起下去工作,对于工贸企业制定的文件及方案,有的企业不来局里领取,我就给企业分别送达。对于瑞明皮革按照工信部等四部委出台的企业划型标准,这个企业属于微型企业,按照扶沟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对于微型企业一年只检查一次,检查抽查不到的,由属地扶沟县城关镇及产业聚集区两家监管。2014年10月24日我和张李某、李磊到该企业去,当时企业没有生产,接待我们的是门卫,门卫联系企业一个人,我们等候20多分钟后,企业刘某刘阔辉接待我们,让他们提供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资料时,他说企业的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不在扶沟县,无法提供,因该单位无法提供安全方面的资料,我们也无从看起。2015年的检查时间未到。2015年5月31日该单位发生该起事故,我作为安监局的分管副职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责任追究,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的责任追究,国家有特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应优先适用该法。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先有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确认为责任事故的,才追究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是认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的依据,并且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才能依法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未作出之前就认定被告人有玩忽职守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职责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作出,责任不明;其次,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负责人违章指挥工人违规作业;第三该企业属微型企业,不是高危企业,对这类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2014年被告人已到该企业进行检查,该企业当时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提供相关资料,2015年的检查时间未到,被告人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第四,即使被告人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职责,依特别法律法规也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五、本案事故为较大事故,根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即使被告人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职责,依法也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东辩称,2014年10月份我与张李某、李磊我们去过该企业检查,具体检查的情况与张东风所说的一致,当时我们提供的有检刘某刘阔辉给我们填写刘某刘阔辉提供表的所涉及的八方面的资刘某刘阔辉当时说管理资料的人及法人不在,我们查处的八项内容,他们提供不了资料,我们也无从检查,也无法作出判断,安全隐患排查按照生产法的规定由企业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对单位安全隐患负责。我们只是检查企业安全隐患排查记录的台账,针对台账对企业进行整改,股室人员少,只有我一个人,管理的业务范围大,企业多,并且专业性很强,一个人无法工作。对于企业的污水池设置、管道的设施验收等,不是我们监管的,不是我们的职责。发生事故是下午5时左右,实际从事这项聂某聂双喜已经下班,企业负责人指派其他岗位人员进行操作,属企业违章操作,他们是直接事故的责任人,我作为安监局负责生产安全方面的工作人员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张东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扶沟县安监局危化股2014年监管工作计划;2、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调查表;3、周口市冶金等工贸规模以上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4、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文【2015】11号关于2015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批复;5、扶沟县安监局危化股2015年监管工作安排;6、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实施方案;7、扶沟县安监局关于股室人员、车辆及开展工作的情况说明;8、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扶安监管【2015】14号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9、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政办【2015】56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31”较大事故调查组的通知;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1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1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14、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1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东风于2014年1月22日任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至今。被告人张振东于2005年6月任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股股长至今。二被告人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第4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人、安全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资料、安全隐患排查台账、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等确保安全生产方面的情况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查。2013年12月王某日XX承包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皮革生意。经营王某,XX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没有建立培训档案。2014年10月,二被告人根据扶沟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到该厂进行安全检查,要求该厂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因当时该厂暂时未生产,二被告人就让办公室工作人员填写了企业信息调查表,要求公司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后离开该厂。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该公司污水池管道堵塞,因负责清理污水池工作聂某聂双喜当时请假,公司王某人XX就安排工人王翠红等人进行污水池通管道工作,在清理及抢救过程中,王翠红、王月、谢巧月、陈娜四人王某,XX等九人受伤。现已赔偿。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划分责任,2015年6月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31”较大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现事故调查组尚未就该事故作出结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两份。2、扶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扶沟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主要职责、内设机构。3、中共扶沟县委组织部通知一份:证明张东风于2014年1月22日任安监局副局长。4、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张振东于2011年12月27日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股长。5、扶沟县安监局证明二份:证明安监局根据工作职责对局机关内部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股承担的就是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的职能;张振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工作人员。6、2014年2月17日扶沟县安监局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张振东主管综合监管、政策法规等股室,综合协调、政策法规股:张李某、李磊。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8、《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号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10、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11、扶沟县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批复:集聚区内中小企业每年检查1次。12、王爱美、李志鹏、苏智军在扶沟县鸿昌医院的病案资料。13、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6份:马传君、何桂花、张王某、XX、周春娥、方华因沼气中毒入院治疗。14、扶沟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两份(3卷211214页)谢巧月、王翠红、陈娜、王月因沼气中毒于2015年5月31日、6月1日死亡。15、租赁合同一份(3卷230234王某:XX承租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公司的事实。16、扶沟县安监局危化股2014年监管工作计划。17、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调查表。18、周口市冶金等工贸规模以上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19、扶沟县安监局危化股2015年监管工作安排。20、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实施方案。21、扶沟县安监局关于股室人员、车辆及开展工作的情况说明。22、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扶安监管【2015】14号扶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2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政办【2015】56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31”较大事故调查组的通知。2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5、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6、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证人证言1王某人XX证实,2014年1月1日从方涛手中承包了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翠红、陈娜负责公司的生产安全工作,她们是否具备安全员资格我也说不清,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也没有建立培训档案,召开过两次生产安全会议。我和厂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培训。2014年9月份安监局一男一女到厂里要求组织安全培训工作,2015年3月安监局到我厂三个人,车间主任方华带他们车间及西边污水处理池院看有没有隐患。疏通管道时除带上口罩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污水池的聂某聂双喜负责的,出事聂某聂双喜请假,我安排王翠红去疏通管道。2聂某聂双喜证实,在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环保池的污水治理。每王某是XX安排我们工人穿上胶鞋,拿着铁锨下污水池底,把机器抽不到的沉淀物,用铁锨铲到泥泵旁抽出。没有上岗证,没有参加过安全生产培训。知道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到公司检查污水处理是否达标。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处理污水。工作流程是先在污水池内将硫酸亚铁,硫酸铝、絮凝剂按一定的比例倒入污水池,然后用机械搅拌,搅拌后用试纸测量,如果不符合排污标准,再放硫酸,直至达标。人工清理污王某是XX安排的。3李某人李磊证实,2014年初任安监局政策法规股副何某何国社安排他去危险化学品监督股帮忙。2014年下半年我开车拉张东风副局长、张振东股长到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至于他们两人是否在企业检查我就不清楚了,我只负责给他们开车。4何某何国社证实,2014年召开班子会议,明确了全县企业监督检查由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督股负责。发现问题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否则由执法局依法作出处罚。在监督检查时不论是否发现问题都要作出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5马某人马聪证实,2014年初将扶沟县瑞明皮革的有限公司王某给XX了。当时签订的有租赁合同。6刘某刘阔辉证实,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是2014年年初投入生产的。我所知道的扶沟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就去过一次。是在2014年9月底,安监局来了两三个男的,他们要求填写了企业信息调查表,我把表填好交给他们。他们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因为王某人XX不在,未提供这些资料。他们没有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查。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东风供述,2014年10月我和张李某、李磊按照市安监局部署进行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调查,我们到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后,企业当天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作人员,只有门卫在,后门卫联系到该企刘某刘阔辉让他填写了企业信息调刘某刘阔辉回复管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在扶沟,未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在此之前我和张李某、李磊都没有到该企业检查过,之后至今我没有再去该企业进行过检查。2、被告人张振东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和张东风副李某、李磊按照市安监局部署进行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调查,我们到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该企业进行检查,门卫告诉我们老板不在,一个姓刘的员工接待了我们,填写了企业信息调查表,调查表上要求其提供安全生产规制度,其他事项我记不清了。因为企业当天放假了管理资料的不在,所以没有形成书面记录。之前我们都没有到该企业检查过。安全事故发生前我们没有再去该企业进行过检查。我有安全生产管理执法证,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换证时局里没有通知我。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风、张振东身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确保安全生产方面及安全隐患方面的情况进行认真地监督检查,致使2015年5月31日该公司从业人员在污水池通管道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4死9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已按照工作计划对该企业在2014年对该企业进行检查,该企业当时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提供相关资料,2015年的检查时间未到,二被告人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经查当时该企业只是暂时未生产,二被告人只是对该企业进行了信息登记,此后并未对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进一步监督和落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微型企业每年检查一次,2015年的检查时间未到”为由认为已尽了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应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适用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而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已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尚未就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作出报告。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未作出之前就认定被告人有玩忽职守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也按工作计划对该企业进行了检查,只是因为该企业暂时未生产,但在生产时二被告人没有更进一步的检查落实,且该事故系企业负责人违章指挥工人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人非事故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振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林文俊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