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龙训兵,晏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龙训兵,晏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049号原告刘军,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龙训兵,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晏理武,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军与被告龙训兵、晏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学英、胡族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训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军诉称,被告龙训兵以经营摩托车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晏理武的担保下向其借款6万元,并口头承诺按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后龙训兵未向其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被告龙训兵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晏理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训兵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晏理武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训兵以在永川区三教镇经营摩托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刘军借款6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刘军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人龙训兵、担保人晏理武。同日原告刘兵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川区支行向龙训兵转款5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之后被告龙训兵没向原告刘军还本付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训兵避而不见,故原告刘军起诉来院。上诉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川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龙训兵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借款时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率,应当认定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原告刘军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基准利率),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晏理武于借款中为被告龙训兵担保,其在担保期间内应当承担本案的是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晏理武对龙训兵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龙训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训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毅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