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578穆战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战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578号原告穆战农。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29号。负责人匡久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战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战农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战农诉称,2013年9月18日7时40分许,李家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原告204国道海头镇华丰宾馆门口时与李其朔驾驶王益刚所有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其朔入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经被告评估后定损,车辆损失为11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一万元押金交到交警队,李其朔从交警队支取了8000元,但李其朔既不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起诉,也拒绝将医疗费票据提供给原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共计1932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辩称,1、涉案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事故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法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4、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被告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穆战农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穆战农为被保险人,苏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赵国庆。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304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8日7时40分许,案外人李家俊持B2E证驾驶苏G×××××号车辆沿原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华丰宾馆门口处时与李其朔无证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G×××××号车辆受损、李其朔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李家俊与李其朔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赣公交证字第[2013]168号路道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方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战农所有的苏G×××××号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1620元,原告穆战农实际支出该车修理费亦为11620元。李其朔受伤后先后在连云港市×××海××镇中心卫生院和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赣榆瑞慈医院检查。后原告穆战农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没有按约赔偿原告穆战农的损失,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于原告穆战农主张的李其朔的医疗费7702.17元,因原告穆战农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穆战农变更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11620元,对于其支付的李其朔的医疗费7702.17元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另查明,苏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赵国庆曾于2015年9月17日就本案交通事故给苏G×××××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苏G×××××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2015)赣商初字第017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穆战农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飞的陈述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穆战农为其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给予理赔。本案中,案外人李家俊持B2E证驾驶苏G×××××号车辆与李其朔无证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因李家俊与李其朔对事故的发生原因陈述不一致,故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但发生事故时李其朔未满18周岁,且没有取得有效驾驶证,故李其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穆战农的苏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620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鲁L×××××号车辆赔偿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穆战农可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穆战农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9620元(11620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苏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赵国庆于2015年9月17日就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战农车辆损失96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穆战农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