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春逢),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同意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杨某乙抚养问题,因杨某乙已满十周岁且同意由其父亲杨某甲抚养,故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杨某甲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杨某甲抚养费500元。直到杨某乙成年为止;待杨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