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39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9327号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刘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12号楼12A09。法定代表人王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聂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诉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美公司)、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以下简称捌捌捌冷饮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友,被告和信美公司及被告捌捌捌冷饮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宝石公司起诉称:2013年初,我公司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等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反馈回来销售前景看好,业绩与日俱增。截至2014年末,在全国近百个地级以上城市加盟店销售额为1亿元左右,销售对象为北京、上海等一、二线城市中、高端人群。我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等方式,多层次、宽领域和全方位对“东北大板”冰棍等产品进行宣传,并通过货真价实的产品获得消费者美誉。但在2014年春天以来,北京等地市场出现了仿冒我公司产品,其中包括和信美公司授权捌捌捌冷饮厂生产的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棍,该产品在北京、上海、南京、无锡、镇江等销售。2014年第一季度,捌捌捌冷饮厂生产的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棍就非法获利100余万元。由于该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且其名称、外观与我公司产品极为近似,对公众造成误导,我公司产品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度受到影响,产品销售下降。原告认为,经过两年的生产、销售,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已经发展为知名商品,“东北大板”是我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使用“东北大板”作为商品名称,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停止生产、销售蓝宝石“东北大板”冰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承担。被告和信美公司辩称:和信美公司依法注册了和信美商标,和信美公司只是授权生产厂家捌捌捌冷饮厂使用和信美商标,该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与红宝石公司所述的知名商品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捌捌捌冷饮厂辩称:我公司经和信美公司授权使用其商标。“东北大板”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我公司生产和信美东北大板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同意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红宝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情况。(一)2013年6月24日,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清型,半乳脂)进行抽检。2014年5月20日,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红宝石公司委托,对其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原味奶)进行检验。2015年4月13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受红宝石公司委托,对其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棒(原味奶)进行检验。上述单位出具的报告均认定受检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二)原告生产的冰棍产品的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红宝石”商标、宣传用语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食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冰棍。(三)2013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红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颜龙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冰棍(东北大板),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3日,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刘颜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向红宝石公司颁发证书,认定“红宝石”商标(注册证号1303802)为该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四)媒体视频资料(江苏公共频道、上海英文频道)。主要内容为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北大板”产品在江浙沪等地区销售情况良好并得到消费者的好评。(五)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宝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知)初字第2021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该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红宝石公司早在2013年5月,即将其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投放市场,并通过一年的持续经营,在2014年夏季引起北京、上海等地区乃至全国的广泛关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红宝石公司冰棍商品名称东北大板,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特有名称。二、捌捌捌冷饮厂及和信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一)公证书。经红宝石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有关商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5-5号好邻居连锁便利店购买了标注为蓝宝石的“东北大板”冰棍两根,共支付7元。(二)捌捌捌冷饮厂生产的冰棍产品的外包装袋。其中绿色字体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蓝宝石”字样、“和信美”商标标识、宣传用语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其中产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产品类型为清型冰棍,制造商标注为捌捌捌冷饮厂,并标注了和信美公司授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年6月。红色字体外包装袋显示: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蓝宝石”字样、“和信美”商标标识、宣传用语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其中产品名称标注为“东北大板”,产品类型为清型雪糕,制造商标注为捌捌捌冷饮厂,并标注了和信美公司授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7月。和信美公司、捌捌捌冷饮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中,和信美公司表示只是授权捌捌捌冷饮厂使用和信美商标,并提交了“和信美”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3766639号),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糕等。该公司还提交了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430257453.3),设计人及专利权人王志刚,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6日,公告日2015年2月18日,主视图案突出使用了“东北大板”字样,四周添加有“蓝宝石”字样、“和信美”标识、“金牌奶酪”等内容,后视图案中有产品配方、生产者信息等内容。捌捌捌冷饮厂认可经和信美公司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提交了《商标标识许可使用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和信美公司授权捌捌捌冷饮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和信美”商标(第13766639号),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授权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二)合同书。红宝石公司提交了和信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和信美”冷饮产品合同复印件,其中提及东北大板系列产品。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三)录音、录像资料。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介绍其代理捌捌捌冷饮厂等销售蓝宝石东北大板的情况。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三、其他。红宝石公司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仿冒“东北大板”企业名单,包括捌捌捌冷饮厂在内共计25家,名单后附有上述企业的信息及仿冒产品外包装袋照片。红宝石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捌捌捌冷饮厂等22家企业发出了律师函。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红宝石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提交了《保护申请书》,该局转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红宝石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的驰名商标“马迭尔’冷饮产品、外包装袋及和信美公司作为出品商的“马达尔”冰淇淋产品外包装袋,主张相关商标侵权案件正在北京朝阳人民法院审理当中,以此证明和信美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和信美公司认可存在上述案件,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宝石公司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质检报告、商品外包装、企业名单、律师函及速递回单、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光盘、合同,被告和信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捌捌捌冷饮厂提交的授权书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与生产、销售冰棍等冷饮产品有关的业务,故双方当事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因红宝石公司主张捌捌捌冷饮厂擅自使用其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的特有名称“东北大板”,给其造成损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审查。首先,红宝石公司自2013年起,将其生产的红宝石“东北大板”冰棍投放全国市场,引起广大消费者乃至新闻媒体的关注。其次,“东北大板”冰棍上使用的“红宝石”商标获得了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也证明了红宝石公司生产销售的“东北大板”冰棍享有一定的市场声誉。第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红宝石公司的“东北大板”冰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其名称“东北大板”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四,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主张“东北大板”系通用名称,但未提交证据。第五,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信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6日,晚于红宝石公司使用“东北大板”作为商品名称的时间,且该公司称仅授权捌捌捌冷饮厂使用相关商标。第六,捌捌捌冷饮厂将“东北大板”用于其生产的冰棍包装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误认为是红宝石公司生产的东北大板冰棍或认为该公司与红宝石公司具有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损害了红宝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捌捌捌冷饮厂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红宝石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捌捌捌冷饮厂的销售额,由于资料中案外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红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额支持。本案中,红宝石公司要求和信美公司与捌捌捌冷饮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和信美公司与捌捌捌冷饮厂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红宝石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亦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为了保证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不受损害,商标许可人除了对商品本身的品质进行监督外,亦会对商品的包装设计等进行监督。本案中,捌捌捌冷饮厂使用的涉案包装上标注有和信美公司的名称、商标标识等信息,且与和信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证书中所展示图案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和信美公司与捌捌捌冷饮厂共同将“东北大板”用于捌捌捌冷饮厂生产的冰棍包装上,和信美公司和捌捌捌冷饮厂应承担连带责任,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红宝石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冰棍上使用商品名称“东北大板”;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三、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捌捌捌冷饮厂、被告和信美(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正新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