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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社文、李若芬诉李富洪、谢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文,李若芬,李富洪,谢红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王社文,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若芬,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富洪,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红娟,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社文、李若芬诉被告李富洪、谢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文、李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以购买钢筋、水泥为由,向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450000元,二原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星云路9号15幢201室房产为被告的贷款作抵押。借款期间,二被告仅偿还本息24300元。2014年4月21日,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将二原告和二被告起诉至红塔区法院,经红塔区法院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4724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对二原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了二被告欠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其他费用537849.88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李富洪进行协商后,李富洪写下欠原告305570元的借条,并偿还了原告4500元。此后,二原告找谢红娟父亲时,谢红娟父亲出示一份离婚协议,称欠款与谢红娟无关。后原告方一直未能寻找到二被告的下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本息33117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随本清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原件),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偿还贷款票据、公证书,证明原告变卖房产偿还了贷款本息的事实。4.清算单、李富洪出据的借条、公告费收据,证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李富洪、谢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社文、李若芬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社文与李若芬系夫妻,被告李富洪、谢红娟系夫妻。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以购买建材为由向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450000元,二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的贷款作抵押。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富洪、谢红娟后,原告王社文、李若芬提走100000元。后因被告李富洪、谢红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将其起诉至红塔区法院,经红塔区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本息,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对二原告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富洪、谢红娟未履行判决,二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537849.88元。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富洪出据借条一份给二原告,确认二被告尚欠二原告代偿款305570元,后被告李富洪偿还二原告4500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云南红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30107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301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在担保期间或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富洪、谢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社文、李若芬的代偿款301070元,并以代偿款301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社文、李若芬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富洪、谢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何 玲审判员 黄永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