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磊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磊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顺达佳苑小区单身公寓413室,趁同住人顾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5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磊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一商业街区7幢202室避风湾洗浴中心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浴室休息厅沙发上的小米手机1部。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周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王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票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磊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磊退赔被害人顾明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管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