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丹波、王德华(均另案处理)在本县城区南苑新村2幢东灿头,通过用摩托车钥匙开电动车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车,后转卖给他人。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德华在本县城区商业街233号东边灿头电线杆边,通过用脚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7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后转卖给他人。3.2015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德华在本县城区河埠路17号门口,通过用手掰开龙头锁,再用脚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巨本”牌电动车,后转卖给他人。4.2015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丹波在本县城区“创基”网吧门口,通过用脚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2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后转卖给他人。5.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丹波、王德华在本县城区花园路133号南面门口,通过用脚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转卖给他人。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丹波、王德华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龚某、吴某乙、蒋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5次,被盗财物价值合计折合人民币35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吴增福退赔损失人民币850元、向被害人龚海鹰退赔损失人民币1370元、向被害人蒋颖杰退赔损失人民币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