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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珍芳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珍芳,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珍芳。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肖海珊。委托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陈明亮。委托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珍芳因与被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徐珍芳确认,其主张的工资减少,是指2015年1月之后,因不能到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导致没有提成。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珍芳与蓝月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蓝月亮公司是否为徐珍芳安排工作问题,徐珍芳主张,蓝月亮公司于2015年1月中旬之后,没有为其安排工作,蓝月亮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安排通知书,蓝月亮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徐珍芳,要求徐珍芳2015年1月14日起到公司的深圳办事处报到,但该通知书并未对徐珍芳的工作内容作出调整或者进行限制,而只是要求其按时出勤。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徐珍芳签到的时间是每天上午8:45之前和下午17:30之后,也没有限制徐珍芳上班时间的工作内容。徐珍芳提交的录音对话中的对话人身份不明,且即使内容属实,也只能说明徐珍芳于2015年4月之后,向蓝月亮公司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蓝月亮公司尚没有对此作出答复。徐珍芳提交的通讯录和电子邮件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因徐珍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月亮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故本院对徐珍芳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徐珍芳上诉主张的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徐珍芳确认上述工资差额是指2015年1月工作变更之后,不能从事销售,只有基本工资和津贴,没有了销售提成。如上所述,徐珍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月亮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徐珍芳也没有主张蓝月亮公司克扣了其应得的工资。因徐珍芳主张的提成的金额与相应月份的工作业绩相关,徐珍芳在没有主张2015年2月、3月工作业绩的情况下,以其以往的平均工资来主张该两个月份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珍芳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徐珍芳以蓝月亮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且无故降薪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徐珍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月亮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徐珍芳主张的降薪是指没有销售提成,而销售提成是劳动者在取得相应销售业绩之后的劳动报酬,因没有销售业绩而导致的工资减少不属于用人单位减低工资待遇。综上,因徐珍芳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珍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