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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开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与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芳泽路1号。法定代表人:寇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南昌路滨河新村。法定代表人:岳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诉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物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维、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希红、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2013年采暖期,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用汽地点骏景天下(滨河小区四期)居民供热,采暖期早已结束,被告现仍欠2月份用热款41290元。现状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居民用热蒸汽款共计41290元及逾期利息(以41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利率罚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数额计算有异议,应按照2012年11月15日到2013年3月15日整个采暖期每天的流量平均值16-18之间计算,减去被告预交的蒸汽款,被告现欠蒸汽款为4435元。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蒸汽流量计抄表原始记录单》;3、《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汽款通知单》;4、《记账回执》;5、《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蒸汽款41290元。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9日汽款通知单上用量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明显超出用量,不是依据同一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管理的骏景天下小区供热,约定按照蒸汽量结算用汽款,每吨蒸汽105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预交20万元用汽款。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用气545吨,产生汽款57175元。2012年12月16日骏景天下小区蒸汽计量表不能正常工作直至2013年1月29日更换新表。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16日该小区共用气1020吨,产生汽款107100元。被告已依据(2014)洛民再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将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汽款41130元支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因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计量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蒸汽计量表损坏后原告必须通过被告才能进行维修和更换,原、被告均自述其2012年12月16日已经发现该表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供用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相应的蒸汽,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蒸汽款。关于计量标准问题,原、被告在未及时更换计量表上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未证明就计量表损坏情况下的计量方式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2012-2013年采暖季内骏景天下小区用热情况,酌定按照每天21吨用热量计算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用热款,计算44天,共计924吨,蒸汽款为97020元。由于被告已经预付了20万元蒸汽款,原告亦同意2012-2013年度蒸汽款从该20万元中予以扣减,扣减之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蒸汽款仍剩余20135元。关于原告逾期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原告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蒸汽款20135元及利息(以20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原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2237元,由被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承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 丽人民陪审员 武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张 团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 亚 娣主审 法官 :李瑞丽合议庭其他成员武晶晶张团根签署栏合议庭成员校对人:来亚娣印发:当事人份留档份共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