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澎与王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澎,王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35号原告陈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益钧,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崇鑫(被告之子)。原告陈澎诉被告王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澎的委托代理人张益钧,被告王毅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2014年10月12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表示愿意还款,并就还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自愿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2000元整;2、逾期利息连同欠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原告;3、2012年6月12日的借据作废(诉状书写有误,当庭陈述更正)。达成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但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尽快还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4.7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2、录音光盘1张。被告王毅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该款是原告托被告朋友找到被告为其办事给他人送礼的钱,当时被告是顾全朋友的关系,才被迫写下的借据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到昆明后主动约原告见面并于2014年10月12日见面商议解决并于当日重新立下借据,并在借据上声明2012年6月12日的借据作废,该新借据是写在原借据上的(下半部空白处)。现在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诉状上所述事实和理由第三条又在法律面前声明2014年10月12日的借据作废了,为何还向被告追还该款,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第三份借据。综合现在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毅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毅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澎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王毅杰2012.6.12”。2014年10月12日,王毅杰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澎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返还。2012年6月12日的借据已作废。借款人王毅杰2014.10.12”。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两份借据均系被告书写,并认可收到款项108000元。另,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0月12日所写借条中的150000元包含2012年6月12日借条中的108000元及期间的利息之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二份加以佐证。被告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款项108000元,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通过他人帮原告办事而为他人收取的好处费,且迫于朋友情面才书写借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金数额。鉴于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12日所打借条中的款项150000元中包含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自愿,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75%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制,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4.75%的年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陈澎自2014年10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毅杰给付原告陈澎借款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毅杰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陈澎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王毅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被告王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