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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与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90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东风村吴家坝组,组织机构代码68392670-9。负责人辛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法定代表人朱利木。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诉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叶轮、空滤器、机油塞等塑料配件,被告按约定期限和价格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组织生产和供货,合作初期,被告尚能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以后便逐渐拖欠,至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拖欠货款62544.51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544.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配套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机油尺、机油塞、叶轮、接块(隔热块)、空滤器、扎带、线夹等配件,供方送货到需方库房,每月20日扎帐,次月5-6日挂账,在挂账次月5-6日按送货量的80%付款,遇节假日顺延,另外,双方对产品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2544.5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10日之后原告未再供货。上述事实,有《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2544.51元,此后原告已未再供货,按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544.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祥瑞塑料厂货款6254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2162元,由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