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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与邓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邓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12号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黄进,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浩,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邓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黄进及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黄进及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20分,邓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小型客车,由宣城市区往向阳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向路3公里500米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李明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805**的出租车(后载姚波)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勇、姚波、邓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明勇、邓浩驾驶的车辆均拖至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与邓浩口头约定,皖XXXX**号车受损维修、更换部件等费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3200元为准,定损范围以外的部件更换等另外由邓浩个人支付,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邓浩将赔付款全部支付给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2015年2月10日,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将维修好的车辆交给邓浩使用。2015年3月3日,保险公司将上述核定理赔款23200元打到了邓浩的账户。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现请求判令:1、邓浩支付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23200元;2、邓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具备汽车维修的资格;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邓浩驾驶的皖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核定为23200元,皖XXXX**号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是邓浩;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中邓浩与案外人李明勇车损核定为31700元,其中邓浩车损为23200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将被告与案外人李明勇车损31700元汇入邓浩的账户。四、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本院根据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的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调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申明各1份,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目的为邓浩驾驶的皖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核定为23200元,皖XXXX**号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是邓浩。邓浩未答辩。邓浩向本院举证如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邓浩的车辆在上海修理厂进行修理。经庭审质证,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对邓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邓浩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所举的证据一、三、四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申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所举的证据二及邓浩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邓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小型客车,由宣城市区往向阳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向路3公里500米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李明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805**出租车(后载姚波)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勇、姚波、邓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邓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勇、姚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浩将皖XXXX**车辆放在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处维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对皖XXXX**车辆定损的工料费为22120元。邓浩与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口头约定皖XXXX**号的维修费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定损的22120元为准。2015年3月3日,邓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共计领款31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与邓浩就维修皖XXXX**车辆议定维修费22120元,邓浩将皖XXXX**车辆放在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处维修,应确认邓浩系修理合同相对人。现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要求邓浩支付皖XXXX**车辆的维修费,于法有据,但应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定损的2212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浩就皖XXXX**车辆维修发生的其他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邓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22120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宣城市义达汽车修理厂负担20元,被告邓浩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雪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