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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赖斌丰、赖天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赖斌丰,赖天山,陈高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332号。负责人人:朱群言。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斌丰。被告:赖天山。被告:陈高晖。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赖斌丰、赖天山、陈高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赖斌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320.07元、期内利息16069.09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30日为16127.94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77320.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赖天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高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赖斌丰作为借款人、被告赖天山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856112013002997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斌丰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高晖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斌丰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斌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77320.07元、期内利息16069.09元和逾期利息16127.94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斌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177320.07元、期内利息16069.09元、逾期罚息(16127.94元和以177320.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赖天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高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赖斌丰、赖天山、陈高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黄定高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