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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练文与曾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文,曾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402号原告练文,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云奎,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练文诉被告曾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曾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长期在珠海市金湾区和斗门区从事房屋工程建设而相识。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农行红旗支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4万元,2013年7月20日转账5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50万元,另外,原告在此期间还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五笔共计111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11万元,被告也承诺会按时还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账号;3.交易明细。被告辩称,其对欠款111万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其认为其已经还了大部分的款项,现在只差十几、二十万元。其给了原告50万元的承诺汇票,原告没有拿到钱亦没有退票给被告,原告的儿子和老婆均从被告处拿了5万元,原告的女儿从被告处拿了10万元,另外,原告及其同伙被抓进看守所后,被告托人帮忙共花费20多万元,另,其还向原告转款60多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农行红旗支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4万元,2013年7月20日转账5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11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照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外,原、被告曾签订《机电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工程承发包业务和资金往来,现双方的工程款总额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11万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现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并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其次,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和相关的资金往来,且双方的工程款总额尚未结算,需要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故对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云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练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1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得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