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更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开银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564号罪犯刘开银,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开银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5月2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8月31日、2013年5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开银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62.7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开银系病犯,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开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