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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立娜、刘伟民等与缴卫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娜,刘伟民,缴卫彬,陈万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民初230号原告张立娜,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间市人,现住大城县。原告刘伟民,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大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缴卫彬,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陈万军,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娜、刘伟民与被告缴卫彬、陈万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缴卫彬、陈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缴卫彬驾驶冀R×××××号轿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各庄镇都市花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张立娜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缴卫彬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缴卫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娜及乘车人刘伟民无责任。被告缴卫彬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缴卫彬、陈万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缴卫彬驾驶冀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缴卫彬肇事后弃车逃逸,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缴卫彬驾驶冀R×××××号轿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各庄镇都市花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张立娜驾驶的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伟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缴卫彬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缴卫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娜及乘车人刘伟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娜遂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7日到11月18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7+6周,无产兆,妊娠合并外伤。期间于2015年11月16日在该院顺娩一男性活婴。出院诊断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张立娜及护理人员刘伟民(原告张立娜之夫)均系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职工,原告张立娜月工资2542元,刘伟民月工资3500元。2016年1月7日经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伟民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8751元。综上,原告张立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6948.68元,护理费3383.33元。原告刘伟民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875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缴卫彬驾驶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万军,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4,施救费、评估费票据;5,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刘伟民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损系个人委托,主体不适格,但双方对此均不予重新鉴定;又称因被告缴卫彬肇事后弃车逃逸属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情形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缴卫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娜、刘伟民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缴卫彬驾驶冀R×××××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缴卫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娜各项损失共计22776.78元,赔偿原告刘伟民各项损失共计3255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刘伟民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损系个人委托,但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重新鉴定,故对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缴卫彬肇事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因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由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缴卫彬的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造成事故的扩大,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娜22776.7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伟民32551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缴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盛      彬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