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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汉梅与吴祝生、丁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梅,吴祝生,丁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068号原告张汉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祝生,教师。被告丁正霞,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汉梅诉被告吴祝生、丁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吴祝生、丁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梅诉称:2013年8月16日,因吴祝生缺乏资金,向张汉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2013年10月1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立有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吴祝生先后归还了本息9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张汉梅借款本金144332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结束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吴祝生、丁正霞辩称:2012年9月16日向借款20万元给他人使用,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2013年8月16日止的约定利息已全部结清。2013年8月16日准备先偿还张汉梅10万元,下欠的10万元再另行约定偿还时间。当日王永生跟吴祝生讲,他已经与张汉梅哥哥张才勤谈好了,将吴祝生归还给张汉梅的10万元,借给王永生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吴祝生与王永生一起到张汉梅处,张汉梅同意将该10万元借给王永生使用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当时王永生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王永生实际收到现金96000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在中午吃饭时,吴祝生要求将2012年9月16日所立的20万元借据赎回,重新立10万元的据给张汉梅,但张汉梅的丈夫朱文彬仍然要求吴祝生立20万元的据,朱文彬认为吴祝生在王永生公司上班,王永生使用期限不长,到期后让吴祝生催促王永生还款就行了,并表态不可能赖账的。吴祝生考虑到相互之间都是亲戚关系,张汉梅说话应当算数,在这种情况下,吴祝生于2013年8月16日又重新向张汉梅立下了20万元的借据。事实上吴祝生实欠张汉梅借款10万元和立据的利息,另外10万元,张汉梅及丈夫已答应出借给王永生了,并预扣了利息,张汉梅应当向王永生主张。且后来吴祝生又张汉梅重新约定,对以前借的10万元,只偿还本金,利息放弃,至今被告已向张汉梅偿还了95000元,实欠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吴祝生立据向张汉梅借款2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汉梅与吴祝生又重新约定,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廷长延长至2013年8月16日,同时吴祝生已结清了还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当日,吴祝生准备向张汉梅偿还的10万元现金与案外人王永生一起到张汉梅处,王永生要求将该笔10万元出借给其使用两个用,但张汉梅仍然要求吴祝生立据偿还此款,在这种情况,吴祝生又向张汉梅重新立下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汉梅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0月29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各项费用”。立据后,张汉梅预扣了利息4000元,后又收取利息2000元,合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吴祝生于2014年1月15日向张汉梅偿还了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张汉梅偿还了10000元,2014年3月29日向张汉梅偿还了10000元,2014年5月10日向张汉梅偿还了5000元,2014年7月7日向张汉梅偿还了10000元,2015年12月3日向张汉梅偿还了10000元,合计95000元。其余本息吴祝生未能偿还。张汉梅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332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8日期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审理中,张汉梅同意按借款本金1940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张汉梅、吴祝生陈述及吴祝生书写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祝生向张汉梅借款,由其立据为凭,张汉梅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张汉梅持据要求吴祝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332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正霞是吴祝生的妻子,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审理中,张汉梅同意对收取10万元本金中的利息6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立据当日预扣利息4000元及现收现金2000元,计6000元无异议,因此,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关于吴祝生偿还的95000元,吴祝生认为,该笔还款是偿还的本金,且张汉梅也同意不要求再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抗辩理由,吴祝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汉梅认为,吴祝生偿还的95000元,应当首先扣除偿还到期利息,剩余再计算偿还本金,对此主张符合法律规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张汉梅与吴祝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现张汉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祝生偿还的95000元,其中,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应承担利息为35713元,2014年7月8日后的利息10000元,剩余49287元为偿还的本金。现张汉梅只要求吴祝生偿还144332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张汉梅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且该费用的支付,未违反有关行政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祝生、丁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4433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吴祝生、丁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汉梅诉讼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吴祝生、丁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徐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