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韦植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仁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952919-2。法定代表人:韦植棠,经理。上诉人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变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变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普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9日,本公司与中变霍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本公司向中变霍山分公司提供价格77480元的发电机组等设备,中变霍山公司预付30%定金,出货前付50%货款,安装结束付清20%尾款,逾期未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等。中变霍山分公司支付30%定金后,本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发电机组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但中变霍山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70%货款。2015年8月7日,中变霍山分公司与本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承认尚欠本公司货款54236元,并承诺分期归还,至同年10月付清。但未付。另,因中变霍山分公司系中变电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诉请判令:中变霍山分公司、中变电气公司支付货款5423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中变霍山分公司、中变电气公司负担。中变霍山分公司、中变电气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两公司欠开普公司货款54236元属实,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包括了税金。因此,开普公司应当向中变霍山分公司出具税票。开普公司至今未出具发票,因此,请求驳回开普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开普公司与中变霍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变霍山分公司向开普公司购买发电机组等设备,总价格77480元(含税、运费),买方预付30%定金,出货前付50%货款,安装结束付清20%尾款;买方逾期未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等。(二)合同签订后,中变霍山分公司支付了定金,开普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等义务。但中变霍山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开普公司向中变霍山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发电机组已于2014年11月全部安装调试,中变霍山分公司应付尾款54236元等。中变霍山分公司未予回应。同年8月7日,开普公司与中变霍山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中变霍山分公司欠开普公司54236元,2015年8月还10000元,9月还20000元,10月结清全部货款。此后,中变霍山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审法院认为:(一)开普公司与中变霍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变霍山分公司收到开普公司供货后,应当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变霍山分公司关于开普公司未出具税务发票,因而有权拒付货款之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开普公司作为卖方,依法应当向中变霍山分公司出具发票。但因双方在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均并未约定开普公司出具发票,是中变霍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中变霍山分公司关于应当驳回开普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中变霍山分公司系中变电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变电气公司对其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2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9.82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按1‰/日计算),合计76255.82元(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给付);二、被告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前项义务负补充连带责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负担。中变霍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未付货款542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2、原审判决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双方从2015年8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开普公司同意本公司从2015年8月7日起分期分批予以付清,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部分,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开普公司负担。开普公司、中变电气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中变霍山分公司、开普公司、中变电气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变霍山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异议。(一)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显然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以差欠货款54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关于原审认定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是否适当问题。原审已经查明开普公司供应的货物在2014年11月全部安装调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付清尾款,虽然双方在2015年8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但中变霍山分公司并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审认定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变霍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2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4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