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水龙挪用公款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水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水龙,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身份证号36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丰县付坊乡石咀村石咀街上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正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审被告人吴水龙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96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2日,本院发现原审被告人吴水龙系南丰县人大代表,原审在逮捕、审判其时未依法经南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相关规定,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刑期:一、认定的事实:1、2010年年底,吴水龙在付坊乡政府领取了付坊乡石咀村新农村建设配套项目改厕资金25296元,用其中的20000元归还了石咀村所欠的一笔修路工程款。之后吴水龙在用收到的集资修路款和向村里借的资金填补了之前垫付的20000元修路工程款时未将25296元入账。2、2010年9月29日,吴水龙开具了两张工程发票到付坊乡政府领取了40000元石咀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并用该笔资金帮付坊乡垫付了付坊石咀温泉安置房水泥砖款30000元,垫付了安置房零工工资10000元。2011年初,付坊乡政府归还了吴水龙垫付温泉安置房水泥砖款30000元,但吴水龙未将归还的30000元入账。3、2011年9月7日,吴水龙按排吴新文把石咀村新农村建设资金中的35000元转到其指定账户上,吴水龙用该笔款垫付了付坊石咀温泉过渡房钢棚及门窗款。2013年7月17日,付坊乡政府归还了吴水龙垫付的35000元钢棚及门窗款以及以前垫付的安置房零工工资10000元,但吴水龙未将收回的45000元入账。4、2013年期间,吴水龙帮付坊乡政府垫付了12900元“增减挂”工程挖掘机费用,帮石咀村委会垫付了1330元垃圾窖的费用。以上前三项所挪用资金100296元减去第四项所垫付的资金14230元,吴水龙实际挪用公款86066元。案发前,吴水龙已将该公款全部归还。5、2014年12月8日,吴水龙在接到南丰县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院,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水龙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新文、李大华、廖娟、邱小勇、刘才龙、吴小畅、谢任孙、朱国昌、曾志敏、王骅、吴新辉、林必茂、龚文龙、邱天赐、汤国龙、曾明强、杨四仔、黄小水、张建国、熊小英、吴小龙、吴金娥等人的证言。3、付坊乡出具的任职证明,借条,付坊乡外欠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改厕补助资金发放表,现金缴款单等相关银行票据。4、户籍证明。5、归案情况说明。6、南丰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材料。三、原审判决的理由、刑期: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水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过程中,共挪用公款86066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吴水龙已经归还了全部挪用金额。自行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南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吴水龙可判处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吴水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吴水龙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水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决生效后,因发现吴水龙系南丰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审在逮捕、审理其时,未按代表法的相关规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所以决定再审此案。经再审查明:1、再审时控辩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再审时另查明,吴水龙系南丰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审在逮捕和审判其时,其本人对系县人大代表的身份未作声明,侦察和审判机关也未对其系人大代表身份进行查实。再审期间,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向南丰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书,2016年2月25日,南丰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达丰常发[2016]7号批复,许可南丰县人民法院对吴水龙采取强制措施。查明上述事实,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2月20日南丰县人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南丰县人民法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3、2016年2月25日南丰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丰常发[2016]7号批复。4、原审被告人吴水龙的供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水龙挪用公款86066元及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是原审未查实原审被告人吴水龙的县人大代表身份,在逮捕、审判时未经南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应予以纠正。本案在再审期间,已依法得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逮捕、审判原审被告人吴水龙,原程序上的错误已被纠正。因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所以应维持原判决的定罪与量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山审 判 员  刘宇恒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