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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易宗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911号原告:易宗阳,1980年2月19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宗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宗阳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宗阳诉称:2016年2月2日5时14分,易宗阳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513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易宗阳负全部责任。易宗阳系苏D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1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本起事故致苏D小型客车损失113884元,为确定车损,易宗阳支付了评估费3900元,为施救车辆,支付了施救费950元,另赔付了路损4170元,合计122904元。故诉请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122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的险种无异议。车损、施救费、路损损失予以认可,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易宗阳系苏D小型客车车主,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1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5时14分,易宗阳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513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易宗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宗阳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3月1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苏D小型客车车损为113844元,易宗阳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另易宗阳支付了施救费950元,赔付了路损4170元。总计122904元。以上事实有易宗阳提交的保险单、苏D小型客车行驶证、易宗阳驾驶证、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清单、路损发票及路损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常州分公司签发给易宗阳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易宗阳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评估费系易宗阳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常州分公司依法予以承担。综上,本院对人保常州分公司具体赔付项目、金额认定如下:车损113844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950元、路损4170元,合计122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易宗阳保险赔偿金122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