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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70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不顾不问,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从2011年年底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自从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又自行撤回了起诉。因认为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彼此间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矛盾,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燕艳 关注公众号“”